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娄海兵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海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海兵,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海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鄂058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娄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娄海兵通过微信、QQ添加被害人贺某、胡某等人为好友,并在聊天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博取同情和信任,然后编造各种理由借钱,共骗取五被害人人民币1525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娄海兵添加被害人郭某的微信及QQ后,在聊天中虚构孤儿身世,编造爷爷办丧事、传家玉石拍卖需要手续费,妹妹得病需要手术费等理由向被害人借钱,共骗取人民币27728元;2.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娄海兵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1后,虚构身世及身份,编造在外地出差跟客户签单,需要钱接客户吃饭,以及生病需要钱治病等理由向刘某1借钱,共骗取人民币58338元;3、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娄海兵通过微信“轻松筹”认识被害人贺某以后,假装与贺某谈恋爱,骗取贺某信任后,便多次以在外地出差跟客户签单,需要钱接客户吃饭等为由借钱,共骗取人民币64250元;4、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娄海兵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2以后,多次编造需要钱治病及没有发工资等理由借钱,共骗取人民币1510元;5、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娄海兵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胡某以后,假装与胡某谈恋爱,多次以在外地出差,需要钱买车票回家为由借款,共骗取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单、关于郭某、刘某1、贺某被诈骗金额的认定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病情证明、照片、收条;证人苏某1的证言;被害人贺某、刘某1、郭某、胡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娄海兵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娄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辩称娄海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贺某、胡某将被告人娄海兵控制后报警,被告人娄海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娄海兵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娄海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海兵向被害人贺某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娄海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娄海兵向被害人郭某退赔27728元;向被害人刘某1退赔58338元;向被害人贺某退赔64250元(已退赔);向被害人刘某2退赔1510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750元。原审被告人娄海兵以与五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判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支持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娄海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娄海兵向被害人贺某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娄海兵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娄海兵提出的与五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核实,娄海兵虚构苦难身世,博取女性同情,编造在外地出差跟客户签单,需要钱接客户吃饭,以及生病需要钱治病等虚假理由,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相关犯罪事实不仅有娄海兵的供述,还有被害人陈述、转款的书证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吴如玉审判员 陈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