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榆树市太安乡开磷化肥经销处与榆树市洪祥秸秆能源有限公司、陈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太安乡开磷化肥经销处,榆树市洪祥秸秆能源有限公司,陈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423号原告榆树市太安乡开磷化肥经销处经营者班兰,系经理。被告榆树市洪祥秸秆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祥被告陈洪祥,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太安乡开磷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榆树市洪祥秸秆能源有限公司、陈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价款为70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被告榆树市洪祥秸秆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中的金额不是我书写的,身份证号、电话、家庭住址、欠款人处签字是我书写的,并盖有我公司的印章。被告陈洪祥辩称,我当时是在太安化肥经销点买的化肥,是通过任经理谈的,并不认识原告,总计价款是70400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只给付70000元。从原告处所卖的化肥有质量问题,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化肥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价款为70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陈洪祥在欠条上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盖有被告榆树市洪祥秸秆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条中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并注明实收7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化肥赊销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化肥具有质量问题,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0000元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此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洪祥秸秆能源有限公司、陈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太安乡开磷化肥经销处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