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立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332号原告:温立民,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负责人:李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温立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振鹏,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63724元(其中:车辆损失500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100元、第二次施救费700元,三者路产损失8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案外人闫小东处购买了冀G×××××号解放牌大货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及保险批单。原保单其他内容不变,原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06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13日6时5分许,原告雇员李如学驾驶保险车辆(悬挂临牌冀G×××××),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78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道路护栏设施被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李学如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同时赔偿给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8424元。事故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此起诉。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号解放牌大货车被保险人为闫小东,自2017年2月15日0时起,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闫小东变更为温立民,但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保单未作变更,被保险人仍为闫小东,且被承保的车辆是冀G×××××号,而不是临牌冀G×××××号。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项的规定,该保单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闫小东,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成立,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批单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个人委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只赔偿一次施救费用,第二次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缴款通知书及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闫小东为其所有的冀G×××××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闫小东,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0时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0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自案外人闫小东处购买了冀G×××××号解放牌货车,并于同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临牌号码为冀G×××××号。2017年2月13日6时5分许,案外人李如学驾驶悬挂临牌冀G×××××的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78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如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就保险单号为125070360201600745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50703802016000734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作出批单,注明:因车辆过户,兹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自2017年2月15日0时起,本保单项下投保人由“闫小东”变更为“温利民”;被保险人由“闫小东”变更为“温利民”;……行驶证车主由“闫小东”变更为“温利民”;以此批注,本保单其他内容不变。同日,就上述保单再做变更,批注注明:兹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自2017年2月15日0时起,本保单项下投保人由“温利民”变更为“温立民”;被保险人由“温利民”变更为“温立民”;行驶证车主由“温利民”变更为“温立民”;以此批注;本保单其他内容不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2月23日津通车鉴估(2017)第00107号鉴定报告,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50000元(已扣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支付两次施救费(高速公路施救费、高速公路外施救费)共计2800元。另查,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波纹钢护栏损坏10块,每块585元,计5850元,造成波纹钢管柱损坏6根,每根单价429元,计2574元,总计损失8424元。2017年2月13日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下发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缴款通知书,同日原告缴纳路产损失赔偿款共计8424元。依据原、被告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坠落、倾覆……。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投保人、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投保车辆通过合法转让,所有权由闫小东变更为温立民,温立民承继了原被保险人闫小东的权利,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提出发生事故时温立民不是合同被保险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保险标的转让时间为2017年2月9日,自此受让人已经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即在承继权利之后,故受让人温立民享有保险利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该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50000元与原告实际修理费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施救费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评估费2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两次施救费共计2800元,但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救的作业属于复杂作业,其中2吨以下轿车复杂作业施救费标准为拖车费200元、复杂作业费900元,合计1100元,故对原告施救费主张本院将以此数额认定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车辆损失范围为:车辆损失500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100元=53600元。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波纹钢护栏、管柱等路产损失,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依照规定确定损失8424元,对此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属于三者损失,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余款6424元属于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立民保险金536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立民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立民保险金6424元;三、驳回原告温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杨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