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小妹与俞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妹,俞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020号原告:许小妹,女,194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龙,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1-1)。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小妹诉被告俞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丽、陈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用109277.27元(其中:医疗费37287.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85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4277.27元,扣除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俞晓龙垫付的4000元后,原告主张109277.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6时23分左右,俞晓龙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镜湖区荆山街道利民东路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吴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玉生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许小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晓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耾骨骨折、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前颅底骨折等。2017年4月5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经查俞晓龙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俞晓龙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6时23分,俞晓龙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镜湖区荆山街道利民路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吴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吴玉生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晓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吴玉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左耾骨骨折(近端);颅脑损伤: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前颅底骨折;左眼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外直肌损伤、左眼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肘部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2、患肢悬吊保护,渐进性关节功能练习,注意保护预防摔伤;3、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后期需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37287.95元。2017年4月5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小妹左上肢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许小妹因头部因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许小妹左耾骨上端骨折手术后内固定物仍在位,其内固定物须择日予以取出,预计其二次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总共约10000元,或以实际诊疗支出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许小妹左耾故自损伤之日起,首、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评定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2400元。另查明:(一)皖B×××××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治疗期间,太平洋保险芜湖市支公司垫付10000元,俞晓龙垫付4000元。(三)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吴玉生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吴玉生均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要求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查询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7287.95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且系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根据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42859.32元【29156元/年×(20-13)年×21%】;5、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8、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777.27元,扣除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俞晓龙垫付的4000元后,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4777.27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俞晓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俞晓龙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妹各项经济损失104777.27元;二、被告俞晓龙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许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许小妹负担51元,被告俞晓龙负担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