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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8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8081号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起步园科园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魏树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杰,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北京市东城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2017)第738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和理由,但不服裁决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杨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8日的基本生活费,认为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请确认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与被告杨杰的劳动关系合法,并请求判令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杨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04.14元。被告杨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且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原告并未提起管辖异议,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起步园科园南路7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杨杰在本裁定作出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起步园科园南路7号,故本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