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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兵兵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兵兵,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兵兵被控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分别于同年2月23日、4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3月22日、5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叶兵兵在长汀县河田镇中街村俞氏湖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李某、吴某1、吴某2等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其中:容留李某10余次、吴某15次、吴某25次。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叶兵兵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叶兵兵。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四包用不同包装纸装着的疑似冰毒,净重为76克。经使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叶兵兵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四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叶兵兵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取样过程》、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吴某1、吴某2、刘某、钟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兵兵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长汀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尿检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兵兵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一节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查获的3号、10号“冰毒”并非其持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叶兵兵在其位于长汀县河田镇中街村俞氏湖借住房的卧室内,先后容留李某、吴某1、吴某2等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余人次。2016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叶兵兵与一女子在其住房内玩电脑游戏时,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据群众举报依法入室检查,被告人叶兵兵的现场尿检结果为“冰毒”阳性,民警并从室内床头柜底层查获A4纸团内包裹的“冰毒”0.3克(编为1号)、从电脑桌上打印机旁边查获用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7克(编为2号)、从电脑桌上一纸盒内查获用黑色胶布缠裹塑料袋装的“冰毒”72.3克(编为3号)、从电脑桌下敞口纸箱内查获粘有1.7克“冰毒”晶体的塑料袋(编为10号)。到案后,被告人叶兵兵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但辩称3号、10号“冰毒”系案发时在场的女子“曹某”持有,其直至民警入室检查时才发现“曹某”将该“冰毒”放于房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由来、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叶兵兵系于2016年8月23日4时在家被抓获归案的到案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证明:2016年8月23日4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叶兵兵住处二楼卫生间对被告人叶兵兵提取10毫升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检测报告当场送达给被告人叶兵兵,被告人叶兵兵签名确认对检测结果无异议。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叶兵兵的外甥。叶兵兵自2016年三四月份搬到其家新建房屋暂住后,至2016年7月中下旬期间,其先后10多次到叶兵兵的房间与叶兵兵一起吸食“冰毒”。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其和吴某2通过“唐某”(身份待查)认识叶兵兵。之后,其在叶兵兵卧室与叶兵兵等人使用自制的“冰壶”共同吸食“冰毒”5次,“唐某”和吴某2也有一起吸食过。所吸食的“冰毒”一次为其提供,其余为叶兵兵提供。5、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距案发三个多月前,其和吴某1通过“唐某”认识了“小叶”。此后至案发半个月前,其到“小叶”家与“小叶”一起吸食“冰毒”不少于5次,其中有三次吴某1也在一起吸食。所吸食的“冰毒”多为“小叶”提供。证人吴某2并从一组十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叶兵兵即是容留其吸毒的“小叶”。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叶兵兵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且有吸毒史,被该局依法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7、被告人叶兵兵供认:2016年“清明”前后,其夫妻开始借住其姐姐位于长汀县河田镇中街村俞氏湖的新建楼房(尚未装修)二楼,除其夫妻及小孩在此居住外,只有外甥李某有时在一楼午休。距案发前三个月左右,“唐某”带吴某1、吴某2到其家中与其认识。此后至案发前20天之前,吴某1、吴某2在其卧室与其共同吸食“冰毒”分别有十余次、五六次,所吸食的“冰毒”均系吴某1免费提供。此外,外甥李某曾在其卧室吸食自带的“冰毒”十次以上。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8月23日4时至6时20分,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叶兵兵的卧室进行搜查时发现并提取、扣押疑似“冰毒”和吸毒工具自制“冰壶”2个、锡箔纸2卷、塑料吸管98根、玻璃吸管7根、酒精灯和电子秤各一台等物品,其中①从床头柜底层查获包有疑似“冰毒”晶体的一个A4纸团(编为1号);②从电脑桌上打印机旁边查获内装有疑似“冰毒”晶体的放置在塑料盖子里用纸包着的小塑料袋一个(编为2号);③从电脑桌上一纸盒内查获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用黑色胶布缠裹的塑料袋一个(编为3号);④从电脑桌下一敞口纸箱内查获粘有疑似“冰毒”晶体的塑料袋一个(编为10号)。民警并对上述物品现场实施封装。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取样过程》及称重照片,证明:2016年8月23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叶兵兵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对从叶兵兵家中查获的编号1、2、3、10号疑似毒品分别拆封称量,结果为1号疑似“冰毒”晶体净重0.3克、2号疑似“冰毒”晶体净重1.7克、3号疑似“冰毒”晶体净重72.3克、10号疑似“冰毒”晶体净重1.7克。称重结束后,侦查人员对2、3、10号疑似毒品随机取样1克送检,1号疑似毒品因不足1克全部取作检材。10、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6]535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1、2、3、10号四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办案民警在现场同时查获一名女子。但因被告人叶兵兵声称该女子并未吸食毒品,无证据证明该女子有吸食毒品行为,故民警让该女子自行离开。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叶兵兵之妻,两夫妻自2016年4月起借住叶兵兵姐姐新建幢房的二楼套房,但夫妻俩在不同房间起居。2016年8月23日4时许,一女子敲开其房门,神情紧张的给其一个杯子,请求其拉点小便在杯子里。其没有多考虑,按对方的要求拉了一些尿液到杯子里交给该女子后,才知道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检查。民警在叶兵兵卧室内查获并扣押了疑似“冰毒”和电子秤、吸管、锡纸等多种物品。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址距中复农村信用社约100米,目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在服刑。其不认识叫“曹某”或唤名“梅姐”的女子,也不认识叫叶兵兵的男子。14、被告人叶兵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案发当日,民警在卧室查扣“冰毒”和用来吸食冰毒用的“冰壶”等物品,并分别编为1-10号。在民警确认被告人叶兵兵的现场尿检结果为“冰毒”阳性后,准备搜查其卧室时,其主动交代并向民警指认2号“冰毒”,并提出现在带领民警去找其他吸毒人员;当民警发现3号“冰毒”包装盒并询问内装何物时,其答称“是碳粉”,并表示要马上带领民警去找吸毒人员,随即自行走出房门但被民警带回;(2)被告人叶兵兵供称在其卧室查获的编号为1号、2号的“冰毒”系吴某1在其家中吸食所剩;(3)在侦查阶段接受第一次至第四次讯问时,辩称不知道也无法解释3号“冰毒”的来源,可能是他人留在该处对其栽赃陷害;在2016年11月17日接受第五次讯问起至庭审中,被告人叶兵兵改供称:曹某系其朋友,并曾在其房间吸食过三四次“冰毒”。2016年8月21日,曹某至南山镇中复信用社旁边的钟某家中拿到一包“冰毒”后,其搭乘曹某驾驶的小车前往龙岩,次日又搭乘该车返回长汀。途中,其看到该包“冰毒”用黑色胶布裹成球状后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案发前夜,曹某至其家中,从随身的手提包里拿出这包“冰毒”(即被查获的3号“冰毒”),从中取出一点供二人一起吸食后,放回自己包内。其在民警发现3号“冰毒”时才知道曹某把该包“冰毒”放在其房里。在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叶兵兵于2017年4月24日供认曹某有对其说这包“冰毒”先放在他这里。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叶兵兵改供称2017年4月24日所供述并不属实,原供才属实,且曹某在到其家中后直至民警入室检查时止,均无让其保管或要将“冰毒”藏放在其家中的明示或暗示。1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实:被告人叶兵兵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除对其本人于2017年4月24日所作供述表示内容不属实之外,对其余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之外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案对证据的争议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查获的3号、10号“冰毒”系被告人持有的事实。经查,3号、10号毒品在被告人卧室被查获的事实虽然客观真实,但查获毒品的处所有他人在场,以及藏放毒品的位置并非隐秘或被告人本人才能涉及之处的事实亦为在案证据证实,故从逻辑上分析,该毒品的持有情况存在或者系被告人个人持有,或者系被告人与该名在场女子共同持有(包括被告人为该女子提供保管便利等情形),或者系该名在场女子个人持有三种情形。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述三种情形均可能成立的合理怀疑,客观上无法得出被告人系3号、10号毒品非法持有者的唯一结论。案件经延期审理后,证据方面没有得到实质性补强,现有证据仍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所作“3号、10号毒品系曹某持有,其在民警入室检查时才发现曹某将该毒品放于房内”的辩解具有现实可能。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非法持有3号、10号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查获的1号、2号“冰毒”处于被告人非法持有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兵兵为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叶兵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叶兵兵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因已经查证属实为被告人叶兵兵所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仅2克,尚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入罪标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叶兵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兵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兵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十六克(提取检材消耗三点三克),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二个、锡箔纸二卷、塑料吸管九十八根、玻璃吸管七根以及酒精灯、电子秤各一台,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人民陪审员  张应彬人民陪审员  蔡兴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