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石塔砂石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萧山石塔砂石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赔初1号原告杭州萧山石塔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詹家埭社区。法定代表人汪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四益,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敏,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怡,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石塔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石塔公司)因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四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怡、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山石塔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关闭浦阳江干流沿线砂石码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决定关闭包括原告码头在内的浦阳江干流沿线砂石码头,并在随后将原告码头设施予以了强拆。2016年6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416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通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行终81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关闭原告码头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参照过往被告关闭码头时的补偿评估办法,原告对码头关闭所承受的直接损失为999985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拒不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关闭原告砂石码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99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告》,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基于的行政行为。2、(2015)浙杭行初字第416号行政判决、(2016)浙行终819号行政判决,拟证明上述《通告》已被判决撤销,行为具有违法性。3、行政赔偿申请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4、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损失。5、告知函,拟证明原告曾经口头提出申请,被告作出告知答复。6、照片,拟证明被强拆的事实。7、临浦镇政府在强拆时给原告出具的设备清单,拟证明原告方设施设备及相应损失的存在。8、砂场转让协议书,拟间接证明公司的财产状况。9、检测报告,拟证明砂石码头系合法许可经营以及砂石码头的基本规模。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萧山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以萧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被告虽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通告》,但原告的码头建筑物、构筑物并非由被告拆除,而是由原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违法建设行为而拆除的,因而本案属于错列被告。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方面不能证明其码头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合法建设,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三、原告的码头占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也未经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因而拆除原告码头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浦阳江沿线码头审批情况清册,拟证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审批情况。2、照片,拟证明原告违法占地建设码头的现场情况。3、国函[2007]19号《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规划结构图、萧政发[2012]29号及浦阳江北段两岸控制性详细规划、萧政发[2012]24号批复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城镇总体规划,杭州市规划局萧山分局关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规划审批情况报告,拟证明原告码头处于规划区范围内,但其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而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4、萧土资函[2015]212号《关于浦阳江沿线沙石码头用地审批情况报告》,拟证明原告建设的砂石码头依法应办理用地手续,但原告未办理即进行建设,属于非法占地。5、萧环保[2015]37号《关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环评审批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建设的砂石码头依法应经过环境影响审批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但原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6、萧发改[2012]51号《转发省发改委关于钱塘江治理工程浦阳江萧山段项目的复函》、浙发改农经函[2012]90号《关于钱塘江治理工程浦阳江萧山段项目的复函》、浙发改设计[2015]83号《省发改委关于萧山区浦阳江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拟证明浦阳江治理工程立项及初步设计批复情况。7、临浦镇浦阳江砂石码头整治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码头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临浦镇人民政府拆除。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撤销的是文书行为,与拆除的事实行为无关,拆除行为才会直接导致损失;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证据6、照片无法反映拆除的时间和内容,仅能说明是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证据7、设备清单无法核实,仅能说明是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证据8、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砂石码头的合法性及实际损失情况;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反映现场情况而不能说明违法性;证据3-5,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认为其中统计的设施和构筑物数量不准确,应以镇政府提供给原告的清单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其性质应属于当事人意见而非证据;证据7-9,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制作形成《浦阳江沿线沙石码头清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码头被拆除前的实际状况,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杭州市规划局萧山分局就案涉砂石码头规划审批情况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就案涉砂石码头用地审批情况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就案涉砂石码头环评审批情况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浦阳江治理工程的范围和具体要求,予以采信;证据8,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向萧山区政府出具《关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环评审批情况的报告》,载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共有18家……杭州萧山临浦镇石塔联合沙场、杭州萧山进化镇莫先梨沙场、杭州萧山浦阳镇俞田华砂石经营部和浦阳江水泥有限公司四家通过环保审批,其余14家均未经环保审批”。同日,杭州市规划局萧山分局向萧山区政府出具《关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规划审批情况报告》,载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共有18家,均位于规划区范围内……至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上述18家砂石码头位于浦阳江两岸堤塘之间,为非建设用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8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萧山区政府出具《关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用地审批情况报告》,载明“浦阳江沿线砂石码头共有18家……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农转用及征收手续……属违法用地情形之一”。2015年8月15日,萧山区政府根据上述职能部门的意见,形成《浦阳江沿线沙石码头清册》。2015年8月21日,萧山区政府作出《通告》,决定关闭浦阳江干流沿线砂石码头。萧山石塔公司等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416号行政判决,对该《通告》予以撤销;萧山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行终81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9月-2016年3月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将萧山石塔公司所经营码头的相关机械设备予以拆除、拆卸。2017年11月11日,萧山石塔公司向萧山区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999850元,申请书所附赔偿损失清单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楼房、码头平台等建筑物、构筑物,输送带等机械设备以及电视机、空调等其他动产。本院认为,原告萧山石塔公司系因认为被告萧山区政府所作《通告》违法并导致其码头被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机械设备等被拆除拆卸的损失。一、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萧山区政府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是在镇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实施以后方才产生,与其所作《通告》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实施拆除行为的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涉案《通告》决定“关闭浦阳江干流沿线砂石码头”,其具体事项中有要求“各码头经营人自行撤离人员、车辆、机械设备,清运场内杂物垃圾和黄沙”和“各镇帮助拆除码头相关设备及清理场内所有物品”的内容,相关镇人民政府亦在拆除行为实施完毕后将情况统计汇报至被告萧山区政府。故,应当认定《通告》所设定的义务中包含关闭码头、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拆卸机械设备的内容;基于此,原告将作出《通告》的萧山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继而将其列为赔偿诉讼的被告,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能够取得国家赔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违法行为与合法权益所受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法获取了营业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杭州市港区岸线使用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亦通过依法签订的租赁协议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故涉案《通告》关闭其所经营码头的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提交了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浦阳江北段两岸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规划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所经营码头未取得规划审批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所经营码头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意见、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原告所经营码头未取得环保审批的意见,用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基于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作为其经营基础的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已经依法取得用地、规划审批,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其基于《通告》所设定的关闭、拆除义务而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如认为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拆除、拆卸行为时扩大执行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另行救济。三、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对其损失情况予以鉴定的申请、要求调取其他码头所获关停补偿的协议、评估材料以及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时的录像资料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述申请系用以明确具体的损失金额,其成立基础在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故基于前述对原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参照其他码头所获补偿标准而应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获得赔偿的权益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石塔砂石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一七年七月十四书 记 员 郑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