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浩物骏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浩物骏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751号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浩物骏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九号仓库四单元—17。法定代表人:张洪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54号。法定代表人:颜广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浩物骏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物骏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及一审被告天津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物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物骏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2011年8月1日为诉争工程基础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11月1日为主体完成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12月25日为装修完成验收合格之日,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实际不符。2.原审法院在宏大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下,对浩物骏驰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公司要求浩物骏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与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贷款利息标准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浩物骏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宏大公司提交意见称,浩物骏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被告浩物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浩物骏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浩物骏驰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另案生效的(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浩物骏驰公司未按约定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浩物骏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判决认定2011年6月30日宏大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8月1日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9月30日压型金属板钢结构工程验收符合要求、2011年11月1日屋面防水工程试水检查合格、2011年11月25日水性涂料涂饰分项工程验收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2011年12月25日门窗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前15日预付中标价格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0%,装修完成验收合格后付20%,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承发包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节点,原判决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节点,认定2011年8月1日为基础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11月1日为主体完成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12月25日为装修完成验收合格之日,并无不当。浩物骏驰公司虽主张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每拖延一天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作为赔偿。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浩物骏驰公司未提出该标准过高的依据,故原判决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宏大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另案生效判决以浩物骏驰公司2013年5月实际使用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该判决同时认定,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工程增加项目、施工设计、做法及建筑材料要求等事宜进行洽商。2012年7月2日,宏大公司提交工程全套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等。本院认为,虽涉诉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但2012年7月宏大公司已经提交了竣工资料,且此前双方仍就工程增加项目及设计变更等事宜进行洽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等因素可以顺延工期。故原判决未支持浩物骏驰公司要求江苏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浩物骏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浩物骏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吴 彬代理审判员 左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沁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