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强、杨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强,杨婷婷,王海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531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强,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被告:杨婷婷,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被告:王海亮,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秦强、杨婷婷、王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强、杨婷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强、杨婷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74.92元及逾期利息1414.8元,罚息706.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利息以1517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8%,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秦强、杨婷婷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判令被告秦强、杨婷婷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判令被告王海亮对被告秦强、杨婷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送达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秦强、杨婷婷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强、杨婷婷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海亮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强、杨婷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秦强、杨婷婷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后,被告秦强、杨婷婷未依约足额归还本息。三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秦强、杨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王海亮经本院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秦强、杨婷婷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强、杨婷婷应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并承担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行了催收,且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有原告转账凭证以及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亮自愿为被告秦强、杨婷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海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强、杨婷婷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强、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74.92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1414.8元,罚息706.9元,并支付2017年1月5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15174.92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秦强、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5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王海亮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亮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强、杨婷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邮寄费31元、公告费70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玲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