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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会晶与杜宝安、王海燕、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晶,杜宝安,王海燕,杨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204号原告:冯会晶,住黑龙江省浓江农场。被告:杜宝安,住黑龙江省浓江农场。被告:王海燕(与杜宝安系夫妻关系),住黑龙江省浓江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住黑龙江省浓江农场。被告:杨立,住黑龙江省浓江农场。原告冯会晶因与被告杜宝安、王海燕、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晶、被告杜宝安、杨立及王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会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000元(2015年12月3日-2017年6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0元×1.5%×18个月×9天),合计38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浓江农场四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由四区出纳杨立出具借条,主任杜宝安签字,2015年12月2日将利息结清,2015年12月3日由杨立重新出具借条,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5%计息。2016年12月原告多次向杜宝安、杨立索要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推拖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000元,合计382000元。杜宝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数额无异议,当时是以单位的名义借款,并由个人使用,答辩人同意偿还该借款。杨立辩称,1.单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单位为四区,借款用途写明单位向冯会晶借款,答辩人是经办人;2.2015年12月2日冯会晶出具的利息收据中写明交款单位也为四区,由此原告方承认借款方为四区,并不是本人借款;3.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浓江农场四区向原告借款,直接表示不是本人借款。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借款并非本人借款,本人只是经办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杨立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014年7月1日借据一份,转款交易回单一份。被告杜宝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但是由本人使用,被告王海燕也不知情,跟被告杨立没有关系。被告杨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入帐的原因是农场有规定,原告作为农场财务科会计应该知道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杜宝安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杜宝安约定该款打入被告杨立的农业银行帐户,被告杜宝安告之杨立以作业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该款打入杨立银行帐户后,杨立于打款当日以第四作业区为借款单位出具了借据,并在经办人处签名。2014年7月2日杜宝安要求将该款转入被告杜宝安的银行帐户,杜宝安为杨立出具了借据。到2015年12月1日,杜宝安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期间的利息77850元转入杨立帐户,并由杨立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原告冯会晶的帐户,原告并出具了收据,此借款利息结算完毕,本金未给付。原告与杜宝安又协商按照原借据的内容于2015年12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据,单位负责人杜宝安签字,经办人杨立签字,该笔借款仍由被告杜宝安继续使用。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才得知该款不是单位使用,由杜宝安个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杜宝安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供其自己使用,并且已经履行给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宝安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作为第四作业区出纳,经单位领导被告杜宝安的授意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办此事,并在庭审中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与使用情况,因此认定杨立不是共同借款人,亦不是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计算为82000元(2015年12月3日-2017年6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0元×1.5%×18个月×9天为82350元,原告主张8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宝安、王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会晶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000元,合计382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立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保全费4050元,计7565由被告杜宝安、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桂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