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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青岛四机易捷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余姚市星工五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四机易捷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余姚市星工五金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机易捷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岙山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希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星工五金塑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南童。代表人:洪霖权,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四机易捷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星工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星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星工厂所诉款项与四机公司无关。对于星工厂提供的往来款项,四机公司并不认可,星工厂应继续举证。星工厂辩称,往来款项是星工厂发给四机公司确认对账,金额都是由四机公司提供。对账单真实有效,经双方盖章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机公司即时支付所欠货款58909.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机公司于2013年开始向星工厂购买阻碍燃罩、电源片、底座等材料,经结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结欠星工厂货款58909.10元未支付。星工厂多次向四机公司催要,四机公司至今仍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星工厂与四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四机公司尚欠星工厂货款58909.1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工厂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四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机公司支付星工厂货款58909.1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四机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星工厂与四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四机公司理应付清拖欠货款。四机公司上诉所称,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青岛四机易捷铁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