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斌,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梁斌窜至在中牟县郑庵镇万邦市场西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正新轮胎店窗户上的防盗网破坏掉,伸手将屋内桌子上的一个书包盗走,后发现书包内没有财物,遂翻窗进入室内,将屋内饮水机下面的一个黑色小包盗走,出来后发现包内仍然没有财物,之后再次翻窗进入室内,正在翻找东西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被抓获。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斌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梁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梁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鑫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