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丹胜与张建威、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胜,张建威,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95号原告:刘丹胜,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倩,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威,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1幢23B房之一卡,注册号442000000497106。法定代表人:张建威。原告刘丹胜诉被告张建威、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威、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张建威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达花园34幢301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10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滞纳金、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张建威应于每个月9日前将当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计息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张建威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达花园34幢301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10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向原告所借借款作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于2014年10月22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尚容公司对张建威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张建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建威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建威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借款合同;5.银行转账记录;6.借款收据;7.他项权证。对于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张建威(乙方)、尚容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计息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应于每月的9日前将当月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达花园34幢301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1038**号,土地面积:1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建筑面积:140.73平方米,登记字号:2014-易2103815]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乙方或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丙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张建威支付借款290000元及现金支付10000元,两被告则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张建威2015年1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证中府第0115000637号。张建威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52500元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过一次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建威、尚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为之,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建威收取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清偿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尚容公司自愿为张建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张建威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达花园34幢301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证中府第0115000637号。原告主张对该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威、尚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应诉、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丹胜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刘丹胜对抵押物即张建威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达花园34幢301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10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后,对其清偿部分可向被告张建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丹胜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威、中山市尚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刘丹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志姬陈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