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9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7)93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何玉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ARC中央广场*栋**-**内,容留易某、郑某、许某、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上述人员吸食所剩的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共计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部分吸毒工具。经检测,上述人员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呈阳性。被告人何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玉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45克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