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教兴与被告史峰杰、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教兴,史峰杰,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26号原告:范教兴,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史峰杰,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张金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负责人:柴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教兴与被告史峰杰、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北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教兴、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峰杰、被告渭南北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锁、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负责人柴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承担医疗费49215.92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5000元,计61255.42元的80%计4900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7月20日08时20分,被告史峰杰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宁夏银川市向山西运城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58KM+100M处时,与原告范教兴驾驶的无牌“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无牌“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驾车人原告范教兴受伤、路边村碑损坏、路边树木受损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9215.4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计44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64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医生特别嘱咐要加强营养,营养费5000元,各项总计61255.42元。该事故经宜川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史峰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范教兴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费用61255.42元的80%,计49004元。原告出院后,一直按医嘱休养,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宜川县祥瑞酒店对如何处理本起事故进行了协商,初步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0元了解此事,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致原告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史峰杰庭前辩称,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峰杰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该部分垫付款应依法予以核减或者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承担。被告渭南北斗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7月20日8时20分,被告史峰杰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向山西省运城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58KM+100M处时,与原告范教兴驾驶的无牌“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无牌“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驾车人原告范教兴受伤、路边村碑损坏、路边树木受损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宜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781.90元。原告之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头皮血肿(左颞顶及右顶);3、双肺挫伤;4、腰椎退行性脊椎病;5、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叶);6、闭合性胸部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明确告知不适宜出院的情况下仍要求出院,并签署了拒绝治疗知情同意书,办理了出院手续,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作出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有脑外科情况随诊的医嘱。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花去医疗费26640.96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32天(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峰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教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渭南北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投保了自2015年5月17日0时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史峰杰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应依法得到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史峰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东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予以赔付。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诉请的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宜川县人民医院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嘱和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且两次住院具有连续性,综合原告主要受伤部位为头部,对该部分费用综合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两次住院病案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422.86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范教兴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计141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向原告范教兴赔偿医疗费194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的70%,计14457元。三、由原告范教兴向被告史峰杰返还垫付款13000元。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0元,由被告史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