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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斌,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岳家沟村*组,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8日03时许,被告人汪斌与朋友王超(另案处理)、熊耀华(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长青六巷被害人万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将无人售货机撬开,将无人售货机内的纸币3000元、硬币50元盗走。赃款已消费。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斌家属赔偿被害人万建旭人民币438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2016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汪斌与朋友王超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一巷被害人耿某经营的成人自助用品店,将成人用品店的自动售卖机撬开,将自动售卖机内的现金120元盗走,赃款已消费。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斌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2016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和朋友王超、余德桦(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501车站旁的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成人用品自助终端店,将成人用品自动终端机撬开,将里面的现金740元盗走,赃款已消费。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斌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28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斌和朋友余德桦、熊耀华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宁远四巷被害人焦某经营的自动贩卖成人用品自助终端店,将自助终端店橇开,将里面的现金400余元盗走,赃款已消费。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斌家属赔偿被害人焦某人民币659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耿某、李某、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王超、熊耀华、余德桦的供述、对案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汪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