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某和兰州玛雅住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甘肃玛雅永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兰州玛雅住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甘肃玛雅永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05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玛雅住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北路235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玛雅永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XX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兰州玛雅住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住友公司)、甘肃玛雅永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雅永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以马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马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被告玛雅住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被告玛雅永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玛雅住友公司、马某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玛雅住友公司返还原告用于购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雁滩家园801室房屋的购房款1293000元、双倍定金60000元,共计1353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玛雅永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玛雅住友公司、玛雅永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计划购买房屋,出于对玛雅房屋品牌的信任,委托玛雅旗下即被告玛雅住友公司代为寻觅房源。后在被告玛雅住友公司的居间下,原告与被告玛雅住友公司以及卖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被告玛雅住友公司斡旋,卖方将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园8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323000元,定金30000元,并约定被告玛雅住友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代理向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玛雅住友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玛雅住友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款项1293000元。但被告玛雅住友公司以员工涉嫌犯罪卷款潜逃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玛雅住友公司、玛雅永超公司也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被告玛雅永超公司作为玛雅房屋持有人,对加盟商负有管理等责任,应当对被告玛雅住友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玛雅住友公司辩称,1、被告玛雅住友公司提交的两份刑事判决书可以说明,本案涉及的财产被侵占是玛雅住友公司的员工俞元林造成的,依法应该由俞元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玛雅住友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玛雅永超公司是加盟与被加盟的关系。因此,被告玛雅住友公司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玛雅永超公司辩称,被告玛雅住友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玛雅永超公司是加盟与被加盟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玛雅永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1日,在被告玛雅住友公司的居间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玛雅住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马某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雁滩家园20号4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该房屋的交易总额为1323000元,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以确定买卖关系,本合同生效后原告所付定金自动冲抵购房款;买卖双方在签订此合同当日,原告将定金存入居间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原告应一次性将剩余购房款1293000元存至居间方指定履约账户,否则视为违约;买卖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须备齐房地产过户所需证件及相关材料,依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的格式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交由居间方全权代理过户手续;原告已实地看过此房;此房为合同更名,房屋交易价包括买卖双方中介费、更名费,客户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玛雅住友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30000元。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玛雅住友公司付款,在被告玛雅住友公司员工俞元林的指示下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购房款打入了李燕云(系俞元林同学)的账户。同时,俞元林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购房款1293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玛雅住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30日,俞元林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刑终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俞元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俞元林犯罪所得赃款683.66万元责令退赔,发还玛雅住友公司。但因原告所交款项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玛雅住友公司与玛雅永超公司签订《单店加盟合同》,被告玛雅永超公司授权被告玛雅住友公司以玛雅房屋(鸿运润园店二加盟店)从事房屋买卖、租赁中介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玛雅住友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玛雅住友公司因员工俞元林将代为保管的客户购房款非法占为已有,导致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马某、玛雅住友公司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玛雅住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及购房款129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所支付的定金自动冲抵购房款,因此,原告交纳的3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转为购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玛雅住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2017)甘01刑终104号刑事判决书,俞元林犯职务侵占罪,其犯罪所得赃款683.66万元责令退赔,发还玛雅住友公司,故被告玛雅住友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1323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玛雅住友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俞元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俞元林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玛雅住友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玛雅住友公司构成违约,但合同中针对玛雅住友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玛雅永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玛雅永超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与被告玛雅住友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玛雅永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兰州玛雅住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兰州玛雅住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款项132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7元,由被告兰州玛雅住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桂荣????????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