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小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雄,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小雄与被害人刘某1家因在娄星区水洞底镇竹脚村的村里河道上加盖预制板问题引发纠纷。村调解主任刘某4在现场调解,要求刘某1家停止施工未果。刘小雄家人制止刘某1继续加盖预制板,刘某1就去阻止刘小雄家新建的房子搞粉刷,刘小雄的妻子黄某上前制止刘某1时与刘某1发生肢体冲突,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刘小雄见状后赶来持砌刀将刘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5日,在水洞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刘小雄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相关费用共计7万元,取得了刘某1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小雄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小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小雄与被害人刘某1家因在娄星区水洞底镇竹脚村的村里河道上加盖预制板问题引发纠纷。村调解主任刘某4在现场调解,要求刘某1家停止施工未果。刘小雄家人制止刘某1继续加盖预制板,刘某1就去阻止刘小雄家新建的房子搞粉刷,刘小雄的妻子黄某上前制止刘某1时与刘某1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刘小雄见状后赶来持砌刀将刘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刘小雄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刘小雄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刘小雄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刘小雄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提取笔录、砌刀照片、协议、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承诺书、申请报告等书证;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1检验时伤痕照像、鉴定文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5、刘某2、刘某3、刘某4、曾某、黄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小雄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刘小雄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小雄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刘小雄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小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雄辩解其能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小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司法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小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小雄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若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满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