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宁市天硕砼业有限公司与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崔仲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天硕砼业有限公司,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崔仲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23民初1664号原告:济宁市天硕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鱼新三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陈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伊西哈拉镇夏马力巴克村。法定代表人:唐邵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仲文,男,55岁,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天硕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崔仲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市天硕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