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善权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胡善权,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234-5。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云,男,汉族,1995年4月3日出生,系该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权,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69号大众御湖苑写字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011199。负责人:周波,总经理。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善权、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重庆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2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云,被上诉人胡善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重庆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被上诉人缴纳招投标服务费系代表奉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该招投标服务费的发票复印件上有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发签署的“同意支付”,不排除被上诉人已将该票据向奉发公司报销的可能性。对此,被上诉人应与奉发公司就该笔款项进行结算;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胡善权辩称,上诉人与奉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晚于被上诉人缴纳招投标服务费的时间,该招投标服务费发票的原件已交给了上诉人,奉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发票复印件上的签字不影响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中铁重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胡善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中铁重庆分公司共同偿还垫付款186006.84元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中铁公司、中铁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奉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园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兹委托我公司胡善权(性别男,年龄44,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与贵部办理关于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段)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该代理人在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段)施工中,有权以我公司的名义(签收文件资料、签订履行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数量、负责施工材料采购、签订及财务管理、办理结算及收取款项,及代表我公司办理与履约及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计量款、结算款应打入指定账户。开户名称:重庆奉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地址:工商银行北部新区龙头寺支行,开户行账号:31×××41。款项到达该账户后,视为我单位收到该笔款项,如若发生纠纷及其他一切后果均与贵单位无关。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对上述事项全权处理,授权期限为:长期不可撤销授权”,奉发公司在授权单位处盖章,陈生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胡善权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1月25日,胡善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转账93461.40元,同日,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出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单位: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重庆市城乡建设政务服务中心),品目:服务费,金额:93461.40元。2015年1月21日,以中铁公司为甲方、奉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龙兴园区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段)项目分包给奉发公司,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第八条双方驻工地代表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叶廷军,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收方计量、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胡善权,身份证号:,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计量、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第十条税务1、本工程需要缴纳的税费包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甲方企业所得税、乙方企业所得税、国家及地方政策规定须缴纳的其他税费。税费均已包含在本合同单价中。其中甲方负责加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由甲方所缴纳的税费将从乙方月度计量款中扣除。乙方负责缴纳:除甲方缴纳部分外,其余均由乙方自行缴纳”,在合同工程承包人处加盖有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叶廷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合同工程分包人处加盖有奉发公司公章,陈生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胡善权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3月19日,中铁公司缴纳税款(应缴纳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95000元;2015年4月9日,中铁公司缴纳税款(应缴纳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21535.50元;2015年5月13日,中铁公司缴纳税款(应缴纳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21000元;2015年6月11日,中铁公司缴纳税款(应缴纳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27300元;2015年8月5日,中铁公司缴纳税款(应缴纳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11592元;2015年8月21日,中铁公司缴纳税款(应缴纳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80953.44元。2015年7月13日,中铁公司转账存入胡善权银行账户185335.50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载明为:代付零星平场胡善权报销。2015年8月4日,案外人胡军向胡善权转账1万元,用途载明为:买菜;2015年8月6日,案外人胡军向胡善权转账5000元,用途载明为:还款。2015年8月21日,胡善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消费80953.44元,载明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为:财税库银银缴日间。一审庭审中,中铁公司陈述,其已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缴纳“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段)”服务费93461.40元,支付方式是由奉发公司支付,中铁公司与奉发公司签订的《龙兴园区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已约定由奉发公司负责缴纳,后奉发公司委托胡善权缴纳了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胡善权诉称的为中铁公司垫付税款92545.44元,因胡善权系奉发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中铁公司与奉发公司签订的《龙兴园区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税款包含在工程量单价中,双方对工程量单价予以了明确,且结合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发在税务发票上签署的“同意支付”的行为,可以认定胡善权缴纳税款系履行奉发公司职务行为,至于奉发公司是否向胡善权支付了上述款项,胡善权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向奉发公司主张。故胡善权诉请的为中铁公司垫付的税款92545.44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胡善权缴纳的招投标服务费93461.40元是否为中铁公司垫付的问题。首先该招投标服务费93461.40元系中铁公司为工程项目招投标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缴纳主体系中铁公司,该费用的产生在奉发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龙兴园区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前,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由奉发公司负担或者代为交纳。中铁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另行委托了奉发公司代为交纳该服务费。故应认定胡善权垫付的招投标服务费93461.40元系为中铁公司垫付,结合双方的日常交往关系,可以认定胡善权与中铁公司形成了口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铁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中铁公司依法应支付委托胡善权为其垫付的招投标服务费93461.40元,逾期不支付的应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中铁公司应从胡善权垫付该费用第二日起按年利率6%向胡善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胡善权诉请中铁重庆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善权93461.4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93461.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胡善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2136元,由胡善权负担20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招投标服务费的缴纳主体为上诉人中铁公司,被上诉人胡善权支付该笔费用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中铁公司与奉发公司签订《龙兴园区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二标)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奉发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公司在上述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对该招投标服务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中铁公司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委托奉发公司代为缴纳该招投标服务费。而被上诉人胡善权并非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即便上诉人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善权之间并无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中铁公司亦应退还被上诉人胡善权为其所垫付的招投标服务费。至于奉发公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胡善权支付了该笔款项,上诉人中铁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奉发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