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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辉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437号原告:李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与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鑫巴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隋常有,被告沈鑫巴士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64655.92元、护理费4068.8元、误工费12613.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22.5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3时,马林驾驶机动车由南向东右转变道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挂碰,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马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沈鑫巴士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马林是我公司员工,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再予以赔偿。而且我公司已经给伤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具有驾驶证;肇事仍两应当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我方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和营养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证据存在瑕疵。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本登记的户口性质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在2000元为宜。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3时00分,案外人马林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河区××东街加油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辉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李辉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马林负全责任,李辉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肘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右手左足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一个月。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到门诊就诊,医嘱右手左足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一个月。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术后、左足外伤术后;住院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四周。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4655.95元,其中被告沈鑫巴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沈鑫巴士所有,雇佣案外人马林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王宇所有,故被告沈鑫巴士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沈鑫巴士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沈鑫巴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4655.9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2613.28元的问题。原告经医嘱休息73天,住院40天。根据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413元(37127/30*113=1141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4068.8元的问题。原告住院4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04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622.5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元的问题。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年满29周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误工费114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护理费40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残疾赔偿金6225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医药费54655.9元;(已支付10000元)九、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十、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