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908号原告韦某某,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4日,刘某某以需要钱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刘某某又两次向我借1000元、650元,并书写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后,我多次向刘某某催要借款,他虽答应偿还,但一直未予偿还,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刘某某以需要钱周转为由,分数次向原告韦某某借款共计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道方老哥现金5000元(伍仟元),刘某某,20011年12号。”2011年前后,被告刘某某又先后几次向原告韦某某借款共1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道方哥现金壹仟元,借款人刘某某”;2012年,被告刘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借原告韦道600元、5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道方哥现金陆佰元、五百元借款人刘某某”。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韦某某遂于2017年4月28日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刘某某归还借款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韦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不予归还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韦某某本金6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