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宜兴市伏东铸造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运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伏东铸造有限公司,宜兴市运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812号原告:宜兴市伏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伏东村(东山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73072473XU。法定代表人:顾亚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宜兴市运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7413201402。法定代表人:宗云芬,该公司经理。原告宜兴市伏东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运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亚飞、被告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造公司诉称:铸造公司与运达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磨具定作业务关系,即由铸造公司根据运达公司的图纸尺寸及其他要求,为运达公司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模具,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止运达公司结欠铸造公司价款76522.37元。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76522.3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运达公司辩称:双方自2011年至2017年共计发生定作模具的金额为416522.59元,铸造公司将416522.59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给他公司;经对账现在除了双方有争议的4万元承兑汇票以外,其余账目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铸造公司与运达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铸造公司根据运达公司的图纸尺寸及其他要求,为运达公司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模具,铸造公司经核对账目,至2017年6月12日止运达公司尚欠铸造公司价款76522.59元。嗣后,铸造公司经多次向运达公司催要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审理中,运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7年7月4日运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铸造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止共向运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16522.59元及运达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止已经向铸造公司支付价款41652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2012年9月通过邮寄的方式支付铸造公司承兑汇票2万元、2014年5月通过邮寄的方式支付铸造公司承兑汇票2万元);证据2、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及相应的快递单各1份,证明运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4年5月份向铸造公司各支付2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对此,铸造公司表示:对证据1中除了没有收到运达公司邮寄的承兑汇票4万元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铸造公司没有收到,同时铸造公司承诺,如有虚假,铸造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此,铸造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运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本院向运达公司进行了释明:对该两份承兑汇票从形式上看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但是运达公司可以对该两份承兑汇票的兑付情况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的结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法院,逾期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运达公司表示清楚。然而,运达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铸造公司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及相应的送货单、承诺函,运达公司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EMS邮寄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铸造公司与运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经铸造公司与运达公司核对账目,运达公司陈述:收货后运达公司包括分别于2012年9月份、2014年5月份以邮寄的形式将承兑汇票各2万元支付给铸造公司在内,价款已经与铸造公司结清,对此铸造公司对上述两份各2万元的承兑汇票表示未收到。为此,本院责令运达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运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运达公司承担。综上,铸造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运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伏东铸造有限公司价款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收取),由铸造公司负担542元、运达公司负担400元。运达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铸造公司垫付,运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铸造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