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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晶与孟宪青、冯艳、冯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孟宪青,冯艳,冯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61号原告:孙晶,女,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孟宪青,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冯艳(曾用名冯微),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冯树军,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孙晶与被告孟宪青、冯艳、冯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青、冯艳、冯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孟宪青、冯艳共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该借款定于2017年2月27日给付。被告冯树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一拖再拖,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望依法裁判。孟宪青、冯艳、冯树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孟宪青、冯艳因所开厂子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由冯树军担保。被告孟宪青、冯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写明:“借条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月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孟宪青冯微担保人:冯树军2016年2月27日”。原告于借款当天将借款本金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孟宪青、冯艳。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孟宪青、冯艳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树军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青、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晶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孟宪青、冯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被告孟宪青、冯艳共同给付,被告冯树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卓—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