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金涛、马艳波危险驾驶、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涛,马艳波,马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涛,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艳波,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景辉,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马景辉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6)鲁16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马景辉欲扣魏某的车牌号为鲁M×××××别克车逼其还账。受马金涛指使,马艳波驾驶车牌号为鲁M×××××思铂睿轿车,马景辉驾驶车牌号为鲁M×××××帕萨特轿车先后载马金涛载在公路上追逐魏某驾驶的别克轿车,三辆车在道路上逆行、���红灯、超速行驶。追逐期间,马艳波驾驶思铂睿轿车与魏某驾驶的别克车多次发生刮擦,在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门口,马艳波追上魏某的别克车,并撞了别克车的尾部。经物价鉴定,别克车的损失价值为5856元。2015年9月11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电话传唤被告人马金涛、马景辉到案;2016年8月30日马艳波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郭振飞、马某1、马某2、王某、马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马景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马景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马景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大于被告人马景辉,对被告人马景辉可较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景辉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景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金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马艳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马景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均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为由,提出上诉。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马金涛、马艳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坏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艳波、原审被告人马景辉驾驶机动车分别载马金涛与魏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驶,情节恶劣,并故意碰撞车辆致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涛、马艳波、马景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马金涛、马艳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马金涛、马艳波、原审被告人马景辉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金涛、马艳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德国审判员 张 建 彬审判员 张 诗 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艺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