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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万志高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志高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高,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万志高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黔2630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万志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万志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万志高酒后窜至被害人吴某家,看到被害人吴某酒后在其卧室的床上休息,遂将被害人吴某及自己的裤子脱下后,强行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了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万志高在案发后到排羊乡务工,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万志高经南宫乡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于当天21时许到达南宫乡派出所,民警对其口头询问后便叫其回家等待,2017年3月1日,台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达现场,将被告人万志高传唤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志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万志高虽然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万志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万志高以其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两人只是通奸;其有自首行为,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万志高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万志高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万志高所提两人是通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万志高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供述了其多次实施强奸被害人既遂或者未遂的事实,被害人也陈述了自己被万志高多次强奸既遂或者未遂的事实。被害人以前之所以未报案,是因为万志高是“巫师”,害怕他,而且传出去名声不好。这次之所以报案,是因为万志高到家里来强奸自己,太过份了,故万志高辩解两人是通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万志高到派出所来询问相关事宜后,自己来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本来具有自首情节的,但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却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否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解是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而不是强奸被害人,故其自首不再成立。万志高犯强奸罪,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期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志高酒后趁被害人醉酒后在家里床上熟悉睡之机,强奸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劲松审 判 员 潘年钢审 判 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萍书 记 员 邬文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