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仫佬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7时许,在象州县罗秀镇罗秀大桥附近的“金彭”电动三轮车行门前,莫某将其于事前准备的三张面值100元人民币递给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从其身上掏出4小袋(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贩卖给莫某,交易结束后各自离开现场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搜出3小袋(用透��塑料薄膜包装)甲基苯丙胺毒品(经称量重1.78克)和莫某付给的三张面值100元人民币,从莫某身上搜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给其的4小袋(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甲基苯丙胺毒品(经称量重1.84克),并予以扣押。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程师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甲和莫某身上搜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向公安侦查人员供述其贩卖毒品给莫某的事实;莫某于2001年1月1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有证人莫某、陆某的证言,有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张某甲、莫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发还清单,有收缴毒品证明书,有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张某甲被抓获的现场照片,有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被象州县公安局暂扣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由象州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涔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