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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3199霍学振与陈兆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学振,陈兆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199号申请执行人:霍学振,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陈兆友,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住淮安区。申请执行人霍学振与被执行人陈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兆友欠霍学振货款32544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2544元。若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申请人以全部货款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由陈兆友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0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