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忠军和上诉人温常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忠军,温常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常鑫。上诉人潘忠军因与被上诉人温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忠军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起诉是索要欠款,我们之间也没有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与沈阳市铁西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温常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温常鑫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温常鑫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