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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中汇百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生源百货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中汇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生源百货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642号原告:东莞市虎门中汇百货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赤马路旁。法定代表人:欧阳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振星,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军,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生源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南街**号*楼,注册号44011160095****。经营者:彭小玲。原告东莞市虎门中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生源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生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振星、黄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源商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合作,原告向被告的超市供货,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生源购物广场的收货部,结算方式为月结。2016年9月,原、被告合作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结算过货款,原告业务员多次催款未果。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商店清场并退货结束双方的合作关系。经原告核算,原总货款68772.32元减去清场退货54884.9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388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按约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供货共计68772.32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补签了《生源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合同书》,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公司员工于2016年12月4日到被告商店收回所供应的货物共计54884.92元,并就此提交了中汇百货销售发货出库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一共向被告供货了68772.32元,被告公司的收货员马鹏杰在出库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商店的公章;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书,拟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生源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合同书》,约定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位置;结算方式:月结;其他事项:装修费、花篮费为1500元,10月30日前结首批一半。原告庭审中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装修费、花篮费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生源购物广场商品采购合同书》、中汇百货销售发货出库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后应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共计68772.32元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自行在被告处收回货物共计54884.92元,以及同意在货款中扣减装修费、花篮费1500元,并出示了出库单、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供货之后补签的合同,虽约定了付款为月结,但其他事项中约定10月30日前结首批一半,应视为原、被告就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2387.4元(68772.32元-54884.92元-15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生源百货商店支付原告东莞市虎门中汇百货有限公司货款123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生源百货商店负担。(上述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生源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王群策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斯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