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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财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利达、李昊帝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利达,李昊帝,胡鲜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财保215号申请人:周利达,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昊帝(曾用名李昊迪),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胡鲜亭,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周利达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昊帝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周利达已向本院交纳1100元担保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昊帝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查封期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30元,由申请人周利达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董亚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