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苗彩云、王龙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苗彩云,王龙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12号原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巧云,女,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武蝉花,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彩云,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生,山西省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林爱,女,汉族,1964年5月1日生,山西省临县人,系苗彩云母亲。第三人:王龙龙,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山西省临县人。原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彩云、第三人王龙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蝉花、被告苗彩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爱、第三人王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雇佣第三人王龙龙来原告位于柳林县城内正在建设中的清河苑2号楼拆除施工电梯,被告同时跟随并在工地施工。2016年10月20日,被告在拆除电梯过程中不规范操作导致脚趾受伤住院。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柳劳人仲裁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龙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又是受第三人王龙龙的雇佣来原告的工地施工的,且被告的报酬由第三人王龙龙来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以申请人的资格向仲裁庭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苗彩云辩称:苗彩云和王龙龙是于2016年10月18日一起进入单位工作,被告和原告是在电话上联系好约定完成电梯安拆后支付工资,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我与原告单位于2016年10月18日起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柳劳人仲裁字(2016)第55号裁决书结果是正确的。王龙龙与我的工作无主次,是长期在一块合作。出事后,甘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会亲自去看我,让先好好治疗,他们有保险公司,完了做伤残鉴定,并领我去了孝义、山西医科大学去鉴定,充分证明我与被告间是直接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王龙龙述称:我和苗彩云是合伙合作关系,有事情了一起做,本案原告是电话联系苗彩云和我一起给他们拆电梯,工资也是由原告发给苗彩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苗彩云和第三人王龙龙是经被告单位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甘老板电话联系共同于2016年10月18日开始给原告单位拆除电梯,2016年10月20日在施工中致被告苗彩云受伤。2、被告苗彩云与第三人王龙龙是合作关系,无主次之分,有工作一起干。原告的工资是付给二人的。3、被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直接联系治疗和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柳劳人仲裁字(2016)第55号裁决书,原告单位甘老板发给被告的电话、短信记录,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苗彩云为原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从事电梯安拆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探明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人民陪审员 刘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娇书 记 员 闫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