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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韦立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韦立伴,陈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异8号异议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民乐路泰德花苑3栋107号。法定代表人:李宗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立伴,男,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陈春江,女,出生,汉族,原住来宾市兴宾区,现外出住址不详。在本院执行韦立伴与陈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46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兴执字第7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来宾市兴宾区良胜食品饮料厂法定代表人招伟于向异议人借贷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归还柳州银行借款,期限十天。用良胜食品饮料厂100%股权、良胜食品饮料厂厂房,陈春江位于来宾市××住宅楼××房来抵押,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由于当时异议人审查时认为借款人的抵押物不够,不予放款。后经借款人找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协商,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再担保,借款方的资产才由该公司进行登记。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先,应该具有优先权,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因此,兴宾区法院将陈春江的房产予以查封,作为被执行对象,明显错误。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法院解除异议人已备案的对陈春江位于来宾市××住宅楼××房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春江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春江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陈春江以其名下位于来宾市××住宅楼××号(分户号:602号)的房产为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房产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陈春江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的所借的150万还款期限届满。为偿还陈春江向柳州银行所借的贷款,陈春江之子招伟向异议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借期十天,以“兴工商抵登字(2013)第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标的抵押物”为抵押物,即以方圆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上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承诺函中载明的抵押物包含被执行人陈春江名下位于来宾市××住宅楼××号的房产。该承诺函载明:“如借款人招伟未能按时结清贷款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壹佰伍拾万借款本息,我公司未经贷款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不得将抵押物解押或者抵押给第三方。”。后陈春江还清了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150万元。,申请人韦立伴将被执行人陈春江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同年12月,韦立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陈春江名下位于来宾市××住宅楼××号的房产。该案判决陈春江向韦立伴支付工程价款23500元及退还工程质保金15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将查封的陈春江名下的房产拍卖,异议人不服,认为其具有该房产的优先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陈春江在与韦立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陈春江丈夫招志珂、儿子招伟就已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陈春江当时就已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执行人陈春江向柳州银行来宾分行借款150万元时,陈春江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而在异议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给招伟的150万元借款合同中,虽然也载明有抵押担保,但却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没有设立。虽然当时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承诺函,但该承诺函并不能代替抵押登记,故异议人对陈春江名下的房产并不具有抵押权。主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随之消灭。陈春江在还清柳州银行来宾分行的150万元贷款后,来宾市方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该房产上已无抵押权,本院依法在诉讼中已将该房产查封,故本院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725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对陈春江名下位于来宾市××住宅楼××号房产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来宾市恒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延审判员 卢上篇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文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