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栋、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国栋,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730号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理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栋,男,1985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龙泉官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栋、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王国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01月05日,被告王国栋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232胜利镇中心路口,与张付银驾驶的鲁Q×××××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乘员郑丹丹、刘运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量损失,被告未赔偿,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国栋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方愿意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5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国栋驾驶鲁Q×××××重型货车沿省道232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2胜利镇中心路口,与前方顺停张付银驾驶的鲁Q×××××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客车乘员郑丹丹、刘运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王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付银无责任。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中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价格总金额为59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重新评估结论:鲁Q×××××中通客车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总金额为50396元。原告所有的鲁Q×××××中通客车的停运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中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金额为15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95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栋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栋依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国栋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其停运天数过长,结合本案车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天,损失单价参照评估报告为700元/天,应计算为10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营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定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396元、施救费950元,计51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346元;二、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10500元、评估费1700元,计12200元,由被告王国栋赔偿;三、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宇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栋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王国栋负担694元,余款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王国栋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28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兰山支行,40xxxx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13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兰山支行,40xxx8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