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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四川凯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凯豪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2民初1873号原告:四川凯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1幢24楼3号。法定代表人:袁本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凯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豪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凯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55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时,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宗土地的拆迁款23016730.99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00元,并承担损失赔偿金1275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了盘活资产,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发挥土地剩余价值,被告找到原告拟对被告原拥有的位于蓬安县周口镇建设南路的原67队大修厂及其车队水井、抽水一号、抽水二号、后山水池、抽水管线等土地进行联合开发,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蓬安67队大修厂宗地房地产开发合作意向协议》,原告随后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万元。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并就联合建房、开发用地范围、合作形式、开发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土地上的附着物、构筑物均属于联合开发的范围,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只享有收取25%的收益权。事后,双方又多次就该宗土地的开发签订了多份协议。2017年1月5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经了解,被告已与蓬安县相关部门达成《拆迁协议》,已就联合开发部分的土地单独处分,收取了部分款项。被告作为合作的一方,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对合作事项作出处分,且一直隐瞒拆迁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南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增加至3370余万元,已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应诉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本案中,在原告凯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尽管被告南运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作为受诉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后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先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  傅晓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