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命成与郭行联、李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命成,郭行联,李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145号原告:朱命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行联,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李素兰,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昌,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命成与被告郭行联、李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被告郭行联、李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昌、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行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起诉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李素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4日、6月22日、7月14日,被告郭行联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次共借款50万元,月息2分。近年来被告郭行联停止付息,经催要至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李素兰与郭行联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行联、李素兰辩称,因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履行出借人应当承担的出借义务,即原告并没有将本案所说的50万元钱交付给被告郭行联,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朱命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出借现金50万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于其拖欠这么长时间未还款表示歉意,并同意分三次还款。该录音是被告主动打给原告的,是被告自己说的还款计划,是他自己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录音中的李晓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郭行联、李素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关联性不认可,出借人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第三人李晓明,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音频资料需要当事人认可后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完整,断章取义,故意把录音前半部分隐去,前半部分是关于李晓明系实际借款人的内容。音频之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从听到的录音内容可以证���李晓明是原告出具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因李晓明失去联系,被告作为原告与李晓明之间的撮合人,同时与原告存在多年朋友关系,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但双方最终并没有达成还款意见。被告郭行联、李素兰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并不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且认可与原告协商过调解事宜,本院对该录音资料酌情予以参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郭行联系朋友关系。被告郭行联分别于2009年2月4日、6月22日、7月1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行联与李素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行联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证明其欠付原告50万元未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当庭抗辩其未收到借款,而是原告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案外人李晓明。该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知,原告出借款项均为现金,案外人李晓明并非借条的出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案外人李晓明为实际用款人的身份;并且从录音资料的内容可知,被告不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并认可与原告协商过调解事宜,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预知,为了朋友关系而替他人出具借条的说辞明显缺乏抗辩力;再者,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这七、八年内,被告并未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过撤销权,故被告辩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欠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并主张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行联与李素兰系夫妻关系,其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郭行联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素兰应与被告郭行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行联、李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命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郭行联、李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