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留义与郑亚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义,郑亚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462号原告:李留义,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亚飞,男,1992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鹰大厦五交化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1300983P。负责人:卢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员工。被告:陈波,男,1975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留义与被告郑亚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飞、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亚飞、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陈波、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李留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911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亚飞、陈波、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04日10时52分,郑亚飞驾驶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栖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栖石公路9公里300米处时,在道路左侧与对向李留义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方向失控与陈波驾驶的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留义及其车上乘客朱成杰、李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留义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留义、陈波、朱成杰、李想不负事故责任。郑亚飞系驾驶的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陈波系其驾驶的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李留义要求郑亚飞、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陈波、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8992.84元、误工费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鉴定费270元,合计29118.48元。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无异议;对李留义诉请的赔偿项目质证辩解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20元、护理费认可1598.80元、误工费认可4400元;李留义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李留义诉请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对李留义的车辆损失费认可27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李留义的损失金额,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李留义诉请误工费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李留义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赞同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的质证辩解意见;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李留义的损失金额,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郑亚飞、陈波未做答辩。李留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02017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2.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李留义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医嘱意见等事实;3.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金额、李留义支出鉴定费金额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04日10时52分,郑亚飞驾驶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栖(凤岭)石(门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栖(凤岭)石(门庵)公路9公里300米处时,在道路左侧与对向李留义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方向失控,与陈波驾驶的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留义及其车上乘客朱成杰、李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郑亚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留义、陈波、朱成杰、李想无责任。李留义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下肢多处裂伤(右大腿),在该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药费5652.94元(郑亚飞垫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二个月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访。李留义驾驶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3400元,李留义支出鉴定费270元。郑亚飞系其驾驶的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06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06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留义支出的医药费已由郑亚飞垫付;陈波系其驾驶的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0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01月11日24时止,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郑亚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留义、陈波、朱成杰、李想无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02017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李留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李留义的具体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李留义诉请营养费2220元(74天×30元/天)、护理费8992.84元(74天×121.52元/天)、误工费9916元(74天×134元/天)过高,李留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二个月,本院根据李留义的伤情及医嘱建议,酌定李留义的营养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为3524.08元(29天×121.52元/天)、误工费为5346.88元(44天×121.5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留义因交通事故致下肢多处裂伤(右大腿),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李留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李留义的治疗经过,确定其交通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5.车辆损失费,李留义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为3400元,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李留义诉请的车辆损失费34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270元,系李留义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李留义诉请的鉴定费27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李留义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3524.08元、误工费53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鉴定费270元,合计17700.96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郑亚飞,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波,郑亚飞、陈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留义的损失,应当由郑亚飞、陈波予以赔偿;因郑亚飞为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陈波为皖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留义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90%、1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郑亚飞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郑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留义14527.86元〔(总损失17700.96元-财产损失3670)×90%+财产损失19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留义16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670元×100%),合计16197.86元;本院确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留义1503.10元〔(总损失17700.96元-财产损失3670)×10%+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李留义的损失已由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对李留义要求郑亚飞、陈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留义16197.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留义1503.10元;三、驳回原告李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郑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