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樊XX醉酒后驾驶晋MQ25**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嘉乐旅馆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被害人温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樊XX酒精含量为99.22mg/100ml。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XX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樊XX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