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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祖强与孙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强,孙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216号原告:曹祖强,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骏,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曹祖强诉被告孙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5万元,并赔偿原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代偿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骏于2014年11月9日向案外人王国兴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曹祖强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代被告孙骏向案外人王国兴归还了上述借款15万元,并由案外人王国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曹祖强为借款人孙骏的(15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条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现因借款人孙骏无力偿还借款,现已由担保人曹祖强已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孙骏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收款收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骏向案外人王国兴出具的《借条》、案外人王国兴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孙骏向案外人王国兴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孙骏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孙骏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骏归还代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骏支付15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代偿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孙骏支付15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代偿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被告孙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曹祖强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