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雄,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6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雄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朱雄在天台县福溪街道下湾村1-30号其经营的敲背店内容留项某和徐某卖淫,并约定分成。2017年3月2日下午,项某和许某在该店内卖淫嫖娼,被告人朱雄分得人民币20元。2017年3月2日晚上,徐某和蒲某在该店内卖淫嫖娼时被天台县公安局当场查获。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朱雄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朱雄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雄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雄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朱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