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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廖伟刘燕与重庆市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91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刘燕,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788号原告:廖伟,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燕(原告廖伟之妻),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廖伟,即上述原告,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790T。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增堂,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一般代理。原告廖伟、刘燕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并作为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刘燕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XX幢X-X号房屋。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于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事后原告得知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扣押,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房过户登记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所购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被告迟延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办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计算。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但房屋现被扣押查封无法办理,履行不能。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但按约定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在实际取得房管部门的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故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廖伟、刘燕(乙方)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XX幢X-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42.71平方米,房价款784905元;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其销售依据为津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1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方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与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784905元,并支付了契税、大修基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将销售与原告的房屋办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其他债务,涉案房屋至开庭时仍被法院扣押查封。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伟、刘燕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前,据此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本是现房销售,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交房时是2015年5月1日,表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销售与原告的房屋并不具备交房条件,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应为商品房预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在被告获得预售许可后,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约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实际交房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60日内即2015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而被告至今未办逾期已超过180日。被告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对被告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后至产权证办理完毕期间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后,已履行完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违约应计算至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虽然合同十三条约定“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应在合同约定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届满前办理解押手续,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及时办理解押手续,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因被告未及时处理其他债务纠纷致使涉案房屋现仍被扣押查封,应视为被告不正当阻止违约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因原告所购房屋现被司法部门查封扣押,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无法办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伟、刘燕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78490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算至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产权登记受理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伟、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思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