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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文永祥与谭剑斌、徐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祥,谭剑斌,徐小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776号原告:文永祥,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告:谭剑斌,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被告:徐小花,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原告文永祥与被告谭剑斌、徐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剑斌、徐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剑斌、徐小花夫妇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建楼房,钢材款合计44651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现已超过还款期6个月,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谭剑斌、徐小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进行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剑斌、徐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未支付货款。2016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6年3月9日,谭剑斌、徐小花向文永祥购买钢材欠款金额44651元,定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如超期未还,违约金则按银行利息执行。《欠条》欠款人处有谭剑斌、徐小花签名捺印。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在2017年6月2日、7月4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3000元,现尚欠货款31651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其欠原告货款44651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316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165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剑斌、徐小花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永祥货款31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谭剑斌、徐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