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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逢春与被告四川沛森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春,四川沛森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921号原告:李逢春,男,1971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花,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沛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郭兵。原告李逢春与被告四川沛森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李逢春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逢春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逢春撤回对被告四川沛森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0元,由原告李逢春负担。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