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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为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更73号罪犯蔡为军(曾用名蔡维军),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200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通山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3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于2013年1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5年11月2日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蔡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蔡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为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炳南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