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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31号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北综328号。法定代表人:张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薪旭,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科慧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刘太中,董事长。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慧园商务公寓4单元4层西户。负责人:武俊峰,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安,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长风东街龙园小区23号楼6单元1302室。身份证号:。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薪旭、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共计472886.8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及从2014年12月1日至支付全部货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141866.07元),共计614752.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第三分公司需求向其提供钢材,以被告第三分公司提货当日钢材市场检尺不含税市场报价为基础进行定价,货款结算方式为”从被告第三分公司提货当日3天内付款,在定价基础上每吨加价20元;60天内付款,在定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120元,即每吨4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第三公司所有欠款必须在11月底付清,如付不清,被告第三分公司在原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并承担为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并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第三分公司供货五次,数量和定价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41.207吨,128321.40元;2014年8月17日79.924吨,242755.54元;2014年9月13日40.852吨,115611.16元;2014年9月16日42.03吨,119151.80元;2014年10月8日12.897吨,34321.36元;以上数量和定价均有被告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货款与2014年8月17日剩余41.085吨货款共计约280000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2014年8月17日剩余41.085吨货款和2014年9月13日23.581吨货款共计40万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第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2886.89元。原告认为,被告第三分公司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多次迟延付款且拒不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无奈之下,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我方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欠款数额我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出库单,因被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在该出库单上加盖公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出库单上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的厂家、规格、型号、数量由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根据需求向原告提供,以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货当日钢材市场检尺不含税市场报价为基础进行报价。并约定,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提货当日3日内付款,在提货当日钢材市场检尺不含税市场报价基础上每吨加价20元,60日以内付款的在提货当日钢材市场检尺不含税市场报价基础上每吨加价120元(每日每吨4元)。所有欠款必须在11月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在原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付了钢材,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钢材款。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钢材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钢材款70万元。2016年11月1日,付40万元,余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如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40万元钢材款,剩余3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钢材的交付义务,则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需按《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如约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钢材款并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尚未支付款项所对应的钢材数量,结合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数额及双方交易时钢材的一般市场价格,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有72.198吨钢材未付款的事实。因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1日至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钢材款为止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722元∕天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原告山西君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由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