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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庄锦贵与吴再添、徐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锦贵,吴再添,徐银环,吴培忠,郑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441号原告:庄锦贵,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再添,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德化县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徐银环,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德化县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培忠,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德兴,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庄锦贵与被告吴再添、徐银环、吴培忠、郑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锦贵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再添、徐银环、吴培忠、郑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再添、徐银环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计48000元;2、要求吴培忠、郑德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再添、徐银环、吴培忠、郑德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吴再添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庄锦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吴培忠、郑德兴作为担保人为吴再添借款担保。后吴再添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今尚欠6个月借款利息未偿付。吴再添与徐银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吴再添、徐银环、吴培忠、郑德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吴再添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庄锦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由吴再添出具借条1张交给庄锦贵收执,同时吴培忠、郑德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该借条上还注明:“此借款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后吴再添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今尚欠6个月借款利息未偿付。庭审中,庄锦贵称,2014年7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吴再添金额为人民币194000元,另外人民币206000元是用现金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22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另查明,吴再添与徐银环于2004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庄锦贵的陈述以及庄锦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张借条,吴培忠、郑德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再添向庄锦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吴再添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庄锦贵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庄锦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吴再添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吴再添应当偿还。庄锦贵要求吴再添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庄锦贵主张上述借款系吴再添与徐银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吴再添、徐银环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吴再添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吴再添与徐银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吴再添、徐银环应当共同偿还。吴培忠、郑德兴为吴再添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现庄锦贵要求吴培忠、郑德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培忠、郑德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再添、徐银环追偿。吴再添、徐银环、吴培忠、郑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再添、徐银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庄锦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吴培忠、郑德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培忠、郑德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再添、徐银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吴再添、徐银环、吴培忠、郑德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晨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