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广月与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月,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777号原告:侯广月,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峰,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广月与被告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壅、被告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2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则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催讨本息支出的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严峰辩称,原、被告系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相识,被告因孩子生病向原告借款,原告按高利贷操作。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告取出5.5万元给原告,实际到手4.5万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让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后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随后被告在柜台取款10万元,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均交给了原告,故被告实际到手仅8万元。原告所述的2017年2月19日借款10万元,该笔钱款被告分文未拿,但原告让被告手持10万元现金和借条拍摄了视频。关于还款情况,被告曾通过微信8次还款共计4.1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借据》上的归还日期并非被告书写,系他人事后填写,原告拍摄的视频中也能反映2017年2月19日的10万元借条中没有书写还款日期。关于律师费,因本案债务系非法,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2万元。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严峰(借款人)向原告侯广月(出借人)出具《借据》(以下简称《借据一》),主要内容:��借款10万元整;借款人定于2017年1月1日归还本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在催讨本息所支出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直接或者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另行承担。”在借据下面载明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出借人侯广月通过银行转账和/或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收款人严峰,收款日期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7日,被告严峰(借款人)再次向原告侯广月(出借人)出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除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外,其余内容与《借据一》一致。在借据下面载明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出借人侯广月通过银行转账和/或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收款人严峰,收款日期2016年11月7日。”2017年2月19日,被告严峰(借款人)再次向原告侯广月(出借人)出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除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外,其余内容与《借据一》一致。上述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该视频资料主要内容:“严峰:借取人民币10万元,2017年2月19日借,承诺2017年3月19日还本金、利息。侯广月:借的人民币是借的现金喽?严峰:对,借了现金10万元。侯广月:可以,那你记得下月还给我,大家都是朋友,今天晚了,没法去银行转账,只能给你现金了,好吧?严峰:好。”再查明,被告通过微信先后向原告还款4.18万��,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6年11月4日5000元,2016年11月30日6000元、6000元,2016年12月10日1万元,2016年12月31日4800元,2017年1月18日2000元、6000元、2000元。上述借款,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还款4.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4.18万元中的1.35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另外2.83万元是归还另案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为4.18万元是归还另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3份、收据3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此外,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有借据、收据以及证明钱款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笔10万元借款,原告仅提供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钱款已实际交付,故就该笔借款,本院难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10万元、20万元,被告抗辩仅实际到手12.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4.18万元还款问题,鉴于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就该节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4.18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该笔还款应以两笔借款产生的先后顺序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广月借款25.82万元。二、被告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广月借款利息(以5.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广月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四、被告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广月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侯广月承担1,033元,被告严峰承担2,61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严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