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刘伟旗、王红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刘伟旗,王红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2967号原告:李春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卢海国、胡洋旭(实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旗,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红云,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李春生与被告刘红旗、王红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2016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中“附:利息第一次付贰拾万元,第二次付玖万元”的内容;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于2014年11月16日结婚,原告与被告是儿女亲家关系。由于被告不懂工程和经营,被告负责出资,原告负责后期设备维修和经营,盈利均分。被告共投资77万元,其中50万元购买的龙门吊,27万元购买数控张拉设备。2015年6月25日原告退回被告投资款20万元,2015年11月23日退回9万元。2016年8月28日,二被告和其女儿刘晶及王红云的弟弟王立献四人到济南工地找到原告,在宾馆要求原告出具借条,由于双方是亲家关系,原告同意投资改借款,但已退款应核减本金,已退回的29万元系本金并非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被告诉请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春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