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恢32 吴如山、罗世秀申请执行赵显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如山,罗世秀,赵显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吴如山,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贵州福泉人,住所地福泉市。被执行人罗世秀,女,布依族,1975年11月30日生,贵州福泉人,住所地福泉市。被执行人赵显坤,男,1977年5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1)瓮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载明:“一、被告赵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如山、罗世秀经济损失249551.6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如山、罗世秀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赵显坤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赵显坤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赵显坤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赵显坤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典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