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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炬诉被告卢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炬,卢全,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正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297号原告:胡国炬,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蓓,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127213。被告:卢全,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田湾58-7。法定代表人:余志伦,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主要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29934。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0984313。被告:赵正南,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21035084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刘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趣,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国炬与被告卢全、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准许原告胡国炬追加赵正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蓓,被告卢全,被告赵正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505.76元,具体损失细项为:医疗费9083.91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误工费51546元、护理费1731.8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2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手机受损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4元(父亲5509元、母亲3443元、儿子41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6时50分,被告卢全驾驶渝B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正南驾驶的川QA×H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此车又与胡国炬驾驶的川QA×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赵正南、胡国炬以及川QA×H号小型面包车乘客付坤秀、吴兴珍、李树琼、黄中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正南、胡国炬、付坤秀、吴兴珍、李树琼、黄中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并经鉴定为10级伤残。经查,卢全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瀚霆公司所有,该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被告赵正南驾驶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告卢全辩称:本案依法判决,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瀚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渝B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卢全,仅系挂靠在我司,且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产生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即使保险公司理赔后,有剩余差额,也应该由卢全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在胡国炬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另外,本案还有其他伤者,望法院酌情按比例划分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我方垫付了吴兴珍的医疗费共计1万元。被告赵正南辩称,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卢全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重庆瀚霆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渝B4×车登记信息、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川QA×K维修清单、《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材料、行驶证及保单、收条一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6时50分,被告卢全驾驶渝B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正南驾驶的川QA×H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胡国炬驾驶的川QA×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川QA×H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赵正南、胡国炬以及川QA×H号小型面包车乘客付坤秀、吴兴珍、李树琼、黄中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卢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正南、胡国炬、付坤秀、吴兴珍、李树琼、黄中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9083.91元,其中被告卢全垫付3000元,剩余费用均系原告自行支付。随后,原告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胡国炬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2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国炬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胡国炬系农村户口,自2016年4月起在高县金坤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从事塔吊维护工作。胡国炬父亲胡华礼(农村户口、1945年3月15日出生)、母亲严为智(农村户口、1942年3月2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胡国炬有一子胡扬(农村户口,2003年1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高县来复中学校二年级。2、渝B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瀚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卢全,为挂靠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上述保险限额已赔付吴兴珍、付坤秀、李树琼、赵正南共计357077.19元。3、川QA×H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系赵正南,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川QA×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胡国炬名下,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发费维修费300元。5、本案事故中伤者黄中海伤情较轻,吴兴珍、李树琼、付坤秀、胡国炬、赵正南签订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理赔顺序的书面协议,约定理赔顺序为:吴兴珍、付坤秀、李树琼、赵正南,另外胡国炬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赔付给赵正南。本院认为:原告胡国炬因本案事故致残且被告卢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中伤者较多,且已形成书面理赔顺序,因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赵正南驾驶车辆虽在事故中无责,但仍应由其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卢全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瀚霆公司处,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该二被告连带承担赔付责任。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9083.91元,因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6670元,因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仍为10级伤残,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6670元,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1546元,根据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及其从事塔吊维护工作的具体情况,酌定计算至重新鉴定评残前一天计325天,因原告提供其收入表仅为一个月且并无相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四川省2016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7585元计算,核算为42370元。护理费1731.85元,本案按宜宾地区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9天,支持为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支持为38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020元,因确已支付且并未滥用鉴定,故予以支持。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因确有受损且实际已发费维修费300元,故予以支持。手机受损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4元,原告父母、儿子均系农村户口,并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均应按农村标准核算生活费,本院以原告重新鉴定评残时为起算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68元【11203元/年×4年×0.1÷2+11203元/年×(8年+6年)×0.1÷3】。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2011.91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剩余264922.81元(622000元-357077.19元)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12200元限额内按比例共同进行理赔,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16640.48元【122011.91元×264922.81元÷(264922.81元+12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5371.43元【122011.91元×12200元÷(264922.81元+12200元)】。上述5371.43元费用折抵被告卢全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付原告2371.43元,支付被告卢全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胡国炬116640.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胡国炬2371.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卢全3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国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为1151元,由被告卢全、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 微信公众号“”